您的位置:首页  规章制度  设备管理

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关于修订直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6-12-06
 

各直属事业单位:

为进一步完善国务院侨办直属事业单位固有资产管理制度,强化各直属事业单位固有资产管理制度落实,促进并提高各直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合理配置、高效使用手口处置效率,我们修订了《国务院侨办事业单位固有资产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务院侨务办公室

20151014

国务院侨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深入贯彻《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和《国务院侨办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实施意见》,加强国务院侨办所属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事业单位)固有资产管理工作,规范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处置等行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财政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令第 36 )、《事业单位财务规则》 (财政部令第 68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财教[2008 ] 13口号)、《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财教 [2008]495 )和《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财教[2009 ] 192 )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国务院侨办系统内执行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的各级、各类事业单位。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事业单位占有或者使用的,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包括各种财产、债权和其他权利。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形成途径:

()事业单位使用国家财政资金形成的资产;

()国家拨给事业单位的资产;

()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政策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

()接受捐赠和其它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表现形式:流动资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流动资产是指可以在一年以内变现或者耗用的资产,包括现金、各种存款、零余额账户用款额度、应收及预付款项、存货等。

()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一年,单位价值在 1000 元以上(其中:专用设备单位价值在 1500 元以上) ,并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单位价值虽未达到规定标准,但是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物资,作为固定资产管理。固定资产一般分为六类:房屋及构筑物,专用设备,通用设备,物和陈列品;图书、档案;家具、用具、装具及动植物。

()在建工程是指已经发生必要支出,但尚未达到交付使用的建设工程。

在建工程达到交付使用状态时,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工程竣工财务决算和资产交付使用。

()无形资产是指不具有实物形态而能为使用者提供某种权利的资产,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以及其他财产权利。

事业单位转让无形资产,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评估,取得的收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对外投资是指事业单位依法利用货币资金、实物、无形资产等方式向其他单位的投资。

第四条事业单位固有资产管理活动,应当坚持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推行实物费用定额制度,促进事业资产整合与共享共用,实行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的紧密统一;应当坚持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应当坚持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五条国务院侨办负责对其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其具体职能由秘书行政司履行。

主要职责是:

()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

()根据财政部有关固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组织开展事业单位固有资产的清查、登记、统计汇总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按照规定权限审核或者审批事业单位有关资产配置、处置事项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事项;负责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优化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推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共享、共用;

()督促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按规定缴纳固有资产收益;

()按照财政部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评价和考核;

()接受财政部的监督、指导,并按照要求报告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有关事项。

第六条事业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

主要职责是:

()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

()根据财政部和国务院侨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负责本单位资产购置、验收入库、维护保管等日常管理,负责本单位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按照国有资产信息化建设的要求,及时将资产变动信息录入管理信息系统,对本单位固有资产实行信息化、动态化管理;

()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处置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事项的报批手续;根据国务院侨办的授权,审批本单位有关国有资产处置事项;根据财政部、国务院侨办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事项的批复、事业单位报国务院侨办备案的文件,办理产权登记和账务处理;

()负责本单位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固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和安全完整,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固有资产收益;

()负责本单位存量资产的有效利用,参与大型仪器、设备等资产的共享、共用和公共研究平台建设工作;

()接受财政部和国务院侨办的监督、指导,并报告有关固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七条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和相关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明确固有资产管理机构和工作人员,做好固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三章资产配置

第八条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配置是指事业单位根据履行职能的需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程序,通过购置或者调剂等方式配备资产的行为。

第九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现有资产无法满足本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

()难以与其它单位共享、共用相关资产;

()难以通过市场购买产品或服务的方式代替资产配置,或者采取市场购买方式成本过高;

()难以通过调剂方式取得相关资产;

()其它情况。

第十条事业单位应当按照科学规范、从严控制、保障事业发展需要的原则合理配置资产。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规定的配置标准;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应当从严控制。

第十一条事业单位应当提高资产使用效率,对于长期闲置、低效运转或者超标准配置的资产,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资产共享、共用。

()事业单位内部进行资产调剂的,以年度为单位报国务院侨办备案;

()事业单位之间进行资产调剂的,参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办理;

()事业单位跨部门、跨级次进行资产调剂的,事业单位应当提出申请,经国务院侨办审核,报财政部批准。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二条事业单位申请购置纳入新增资产配置预算范围的资产,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按照财政部的规定申报新增资产配置预算,并按照财政部批复的年度部门预算进行购置。

第十三条事业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应当按照政府采购管理的有关规定实行政府采购,不得以各种理由规避政府采购。

第四章资产的使用

第十四条事业单位固有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方式。

第十五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管理应本着实物量与价值量并重的原则。

第十六条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资产购置、验收、领用、退回、保管和维护等内部管理制度和操作流程,并加强审计监督和绩效考评。

事业单位应当对实物资产进行定期清查,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

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所有的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的管理和保护,防止无形资产流失。

第十七条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保固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事业单位应当遵循投资回报、风险控制和跟踪管理等原则,并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效益情况是财政部和国务院侨办审核新增对外投资事项的主要参考依据。

第十八条事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的资产实行专项管理,同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披露,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收益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等取得的收入应当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事业单位的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单位利用固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行为的风险控制。

第十九条事业单位应在科学论证、公开决策的基础上提出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申请,并附相关材料,上报国务院侨办或财政部审批。事业单位申报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事项,应当附上可行性论证报告和拟签订协议(合同)等相关材料,并按以下方式履行审批手续:

单项或批量价值(账面原值) 800 万元人民币以下(不含800 万元)的,以正式文件并附相关材料上报国务院侨办审批;审批完成后报财政部备案。

单项或批量价值(账面原值) 800 万元人民币以上( 800万元)的,以正式文件并附相关材料经国务院侨办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

第二十条事业单位申请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的,应当提供如下相关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负责:

()事业单位拟对外投资事项的书面申请;

()拟对外投资资产的价值凭证及权属证明复印件,如购货发票或者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以上材料需加盖单位公章) ;
(
)事业单位进行对外投资的可行性分析报告;

()事业单位拟同意利用固有资产对外投资的会议决议或者会议纪要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拟合作方法人证书复印件或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个人身份证复印件等;

()拟创办经济实体的章程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下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事业单位与拟合作方签订的合作意向书、协议草案或者合同草案;

()事业单位上年度财务报表;

()经中介机构审计的拟合作方最近一年度财务报表;

()根据规定提供的其它材料。

第二十一条事业单位申请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应当提供如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负责:

()拟出租、出借事项的书面申请;

()拟出租、出借资产的价值凭证及权属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
(
)事业单位进行出租、出借的可行性分析报告;

()事业单位同意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内部决议或会议纪要复印件;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拟合作方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或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个人身份证复印件等;

()根据规定提供的其它材料。

第二十二条事业单位应对拟使用对外投资的国有资产进行价值确认。

事业单位经批准利用国有资产进行对外投资的,应当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对拟投资资产进行资产评估,资产评估事项按规定履行备案或者核准手续。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进行境外投资的,应遵循国家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外汇管理等相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现行有关规定,加强所办企业的管理和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管理。事业单位固有资产出租,原则上应当采取公开招租的形式确定出租的价格,必要时可采取评审或者资产评估的办法确定出租的价格。事业单位利用固有资产出租、出借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 5 年。
期满需继续进行出租、出借的,事业单位应当在期满前 6 个月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至第二十条的规定上报国务院侨办或财政部审批。

严禁事业单位未经审批,擅自进行国有资产续租、续借。

第二十三条事业单位应当在保证单位正常运转和事业发展的前提下,严格控制货币性资金对外投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对外投资的,应当履行相关审批程序。

事业单位不得利用财政拨款和及其结余进行对外投资。

第二十四条事业单位应当加强非货币性资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的管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合理确定资产价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十五条事业单位严禁从事以下对外投资事项:

()买卖期货、股票,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购买各种企业债券、各类投资基金和其他任何形式的金融衍生品或者进行任何形式的金融风险投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利用国外贷款的事业单位,在国外债务尚未清偿前利用该贷款形成的资产对外投资;

()其它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第二十六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出借:

()已被依法查封、冻结的;

()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产权有争议的;

()其它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第二十七条事业单位严禁利用本单位固有资产对外提供担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