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暨南大学物资采购验收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17-04-01


暨通〔20168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学校物资采购验收管理,保证学校采购的物资符合国家标准,达到预期性能指标,保障教学、科研的顺利进行,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物资是指国务院《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管理办法》规定的固定资产管理范围内的仪器设备(设备、家具及低值耐用品)、材料和试剂等。

第三条  学校采购的物资,不论其经费来源(教学、科研、自筹资金等)都属于本办法管理范围。

第四条  验收是物资采购过程的一个关键环节,各单位应积极维护学校利益,切实把好验收关。

第二章  验收方式和依据

第五条  物资申购人应组织验收小组,与供应商一起进行验收。验收小组应由3人以上组成。单价在人民币10万元(含)或批量(含成套)在人民币20万元(含)以上的物资,验收小组中具有副高职称或以上人员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2/3。免税进口或合同金额在人民币100万元(含)以上的物资验收,实验室与设备管理处应派员参加。

第六条  验收依据签订的采购合同/采购协议、产品说明书、招投标材料、《暨南大学物资请购单》等进行。

第三章  验收条件和内容

第七条  物资申购人在购置的物资到货前应主动关注采购进度,做好货到前的准备工作,包括拟定验收方案、提供单位内运输、放置、安装、调试、测试和使用所必需的条件(包括场地、环境、安全条件及验收所需的工具、试剂耗材等)。

第八条  验收内容包括数量验收和质量验收。

(一)数量验收指检查外包装是否完好,拆箱后物资的外观有无破损,实物的品牌、型号和数量等是否与验收依据相符,合格证、说明书、保修单等是否齐备。

二)质量验收指通过使用、运行(包括功能测试、技术指标测试、整机测试等)和仪器检测等方法,检查物资的性能指标、技术质量以及提供的人员培训等是否符合验收依据。

第四章  验收程序

第九条  到货后,物资申购人应根据送货单签收并妥善保管物资。联系供应商,对物资进行数量验收,免税进口物资应联系实验室与设备管理处、进口代理公司共同参与。安装、调试和试运行,在确定已具备验收相关条件后,组织验收小组,会同供应商进行质量验收;合同金额在人民币100万元(含)以上的应联系实验室与设备管理处共同参与。在确认物资符合验收依据的要求后,填写并向实验室与设备管理处提交相关验收表格。

第十条  物资验收合格后,填写《暨南大学物资采购质量验收表》;单价在人民币10万元(含)或批量(含成套)在人民币20万元(含)以上的物资,填写《暨南大学大型精密仪器设备/大宗物资采购验收报告》,并附上相关验收资料(经测试人员签字的技术性能指标测试数据、报告或图片等);免税进口的物资,完成数量验收后应如实填写《暨南大学免税进口物资开箱现场记录》。

第十一条  特殊物资的验收程序:对国家规定由指定机构检验、检测或采购协议/合同中约定由有资质的第三方验收的物资,参照本办法验收程序并按国家和地方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验收期限、结论和异常处理

第十二条  采购的物资应在到货15天内进行验收(另有约定的除外);单价在人民币10万元(含)或批量(含成套)在人民币20万元(含)以上的物资应在到货60天内完成验收。

第十三条  实验室与设备管理处将根据采购协议/合同督促办理验收工作。如不能如期验收,相关单位应提交报告说明原因,并拟定计划验收时间。

第十四条  各单位在物资验收时发现物资与验收依据不符的处理:

(一)外观出现破损或数量缺少、技术资料不齐全的,相关单位的物资申购人应对其进行拍照存档,做好点收记录,并请供应商或送货人签字确认,确定更换或补充物资的时间。

二)名称、型号不符的,相关单位应予拒收,并要求供应商按验收依据提供符合要求的物资。

三)技术指标达不到要求的,应及时与供应商沟通,要求供应商提供再次调试、测试的技术支持和协助;再次调试、测试后仍达不到要求的,应予退货;对于不影响使用决定不退货的,应及时就补偿形式与供应商商定,并报告实验室与设备管理处。

四)免税进口物资出现以上不相符情况的,应先报告实验室与设备管理处,再共同做好善后工作。

第十五条  验收结论为:验收合格或验收不合格。

第十六条  验收未通过的,应视具体情况作出处理:

一)限期整改或退货。

二)限期整改仍不能合格的,按本章第十四条第三项执行。验收表或验收报告中应注明该供应商有违约情节。

三)限期整改仍不能合格且无法按本章第十四条第三项执行的,按采购协议/合同约定进行索赔。

第六章   

第十七条  凡因工作失误影响验收工作进度而造成损失的,要追究相关单位当事者的责任。因把关不严或不按时验收导致超过索赔期而给学校利益造成损失的,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单位当事人的责任。

第七章   

第十八条  自制或接受捐赠的物资验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实验室与设备管理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638日起实施。